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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今后一些临聘人员将不能参与执法,执法错误,执行机关应给予赔偿.对私权,法无规定即自由;对公权,法无授权即禁止。临时工不得参与执法,这本来就是法治的基本常识,现有法律体系中,也从来找不到赋予临时工参与执法的条款。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出台禁止临时工参与执法的规定并非画蛇添足,因为在现实中,临时工常常一方面扮演着违法的“践行者”,另一方面又常常成为推卸责任的天然“替罪羊”。
明知临时工无权执法,却默视乃至纵容临时工参与执法,对执法者而言,“好处”大抵有四个:一是可以以临时工的简单工作方法,以半工作半威慑的方式达成预期目的。即便事发,可以以更为严厉的惩戒平息众怒;二是临时工往往身处社会底层,更容易博得公众同情,对临时工的处理更易息事宁人;三是临时工缺乏“根深叶茂”的背景,处理相对更为容易,从而可以充分表现出管理者的高姿态;四是临时工待遇微薄,之所以肯背“黑锅”,很难说这背后没有利益驱动。
临时工执法的高效率和执法机构承担的低风险,使得一些执法机构对临时工乐此不疲。实际上,早在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就曾在《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中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
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更是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意味,从法律角度上讲,过去的临时工已经被具有契约性质、更易受到法律保护的合同工所取代。从这层意义上讲,临时工这一用工形态已经成了“老古董”。
然而,对于一个法律意义上并不允许存在的用工形态,在一些执法机构依然大量存在,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公然亵渎,也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更是对劳动监察管理部门缺乏有效作为的现实隐喻。对于法律从未赋权的特殊群体,一些执法机构出于规避风险的自私考量,违法让渡执法权,这本身就是一种“不作为乱作为”的渎职。特别有必要指出的是,在那些临时工“替罪羊”事件中,理当受到严厉问责的真正执法者,却往往被轻描淡写。
总之,哪里有临时工参与执法的现象,往往就存在执法部门的有法不依。倘若对执法部门有法不依的问题不能严肃对待,不能严厉惩处,坚决杜绝,即便没了临时工,法律也难以挺直腰杆,更无法捍卫法治的尊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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