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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立法为改革创新“试错”护航:要敢闯敢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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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兴宁A8
时间:
2013/6/20 09:42
标题:
上海立法为改革创新“试错”护航:要敢闯敢试
晨报记者 张昱欣
记者从昨天召开的市人大新闻发布会获悉,《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改革创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在市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从今天起正式实施。
要不要改革创新?改革创新遇到制度障碍怎么办?改革创新不成功怎么办?《决定》明确了改革创新的方向、原则、重点。《决定》明确要求改革创新要聚焦政府自身建设,聚焦经济转型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聚焦社会建设和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强调用政府权力的“减法”换取市场、社会活力的“加法”。《决定》将为真正的改革创新者解决后顾之忧,在地方立法权限内作了积极探索,在法制框架下为“试错”护航。
推进改革创新: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的干预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丁伟表示,《决定》明确了改革创新的方向、原则、重点。在改革创新聚焦的重点领域,《决定》明确要求改革创新应围绕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中心工作,聚焦政府自身建设,聚焦经济转型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聚焦社会建设和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着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促进改革创新,用政府权力的“减法”换取市场、社会活力的“加法”。政府改革创新要把转变政府职能放在核心,重在向市场、社会放权,改善和加强宏观管理,严格事后监管,这是激发市场和社会活力,增强经济社会发展内生动力的客观要求。
为此,《决定》专门增加一条,立足以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改革创新工作,一是明确了政府职能转变的方向和要求;二是对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作出规定,明确指出“本市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作用,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决定》第九条还以支持企事业、社会组织改革创新为视角,要求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优质公共服务,尊重其自主权,不得干预其实施改革创新工作。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改革创新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主动予以解决。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部门协调解决。
依法改革创新:积极申请授权,获得后可“先行先试”
如何将改革创新的内在要求和坚持法治原则有机结合,《决定》在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要求全社会都应当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资源及国家政策资源,推进改革创新。二是要求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主动作为,积极、全面履行职责,对于改革创新中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规定,推进改革创新。三是对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改革创新。
丁伟坦言,改革创新不可避免会遇到如何解决现行法律法规限制的问题,“直接破法改革创新是违背法治精神的。”《决定》总结上海近年来改革创新的经验,对存在法律制度障碍的改革创新,明确了三条法治路径:
第一,涉及国家事权的改革创新,积极申请国家授权试点。《决定》第四条对此作了指引性规定,指出“属于国家事权,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先行先试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需要跨部门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统筹安排,经市人民政府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积极发挥先行先试平台作用。《决定》第五条要求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授权的各项改革创新举措,提出要充分发挥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平台的作用,将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经济运行方式、改革城乡二元经济与社会结构以及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改革创新,优先纳入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也鼓励其他区县开展各类专项改革创新试点,并指出对试点成熟的改革经验应当积极向全市推广。
第三,积极发挥本市制度保障作用。《决定》第六条要求市人大、市政府应当根据改革创新需要及时制定、修法、废法、解释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确有需要时,《决定》允许在获得市人大、市政府授权前提下先行先试。
保障改革创新:未达目标可不作负面评价并免除责任
改革创新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共同努力,改革创新激励保障机制也应该是支持全社会改革创新的制度设计。
为此,《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市政府设立面向全社会的改革创新奖,将对在本市改革创新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激励保障机制上,除要求政府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外,也鼓励有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等方面将改革创新工作以及相关配合保障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并作为部门考核、个人职务晋升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同时,改革创新需要宽容失败,为真正的改革创新者解决后顾之忧,《决定》在地方立法权限内作了积极探索,在法制框架下为“试错”护航,《决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并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丁伟还指出,考虑到法律性问题决定的立法体例,难以对政府改革创新的具体职责、决策程序以及免责的具体操作等作出规定,建议市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出台相关配套规范,全面贯彻落实《决定》的各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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